《船舶報廢拆解和船型標準化補助資金管理辦法》
2015-12-21 10:56 來源:中國新聞網
第三十二條 漁業裝備設施建設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補助資金:
(一)人工魚礁建設應在國家級海洋牧場示范區范圍內,并符合國家和地方海域使用功能區劃與漁業發展規劃。
(二)持有《水域灘涂養殖證》或《不動產權證書》,有固定的深水養殖區域,具有一定相關技術和管理能力的養殖企業、合作社,可以申請深水網箱推廣補助。優先安排已經投保養殖設施保險和淘汰普通網箱項目。
(三)漁港標準化改造應為農業部公布的《漁港升級改造和整治維護規劃》中確定漁港和避風錨地。
第三十三條 漁業裝備設施建設實行上限補助,具體補助標準詳見附17。
第五章 海船補助資金的申請和審核
第三十四條 在政策實施期內,船舶所有人在完成海船拆解后建造新船的,可以一次性申請全部補助資金,也可以分兩次申請各50%的補助資金。船舶新建完工日期早于船舶拆解完工日期的,船舶所有人應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完成船舶拆解后一次性申請全部補助資金。拆解海船后不新建以及新建海船總噸小于拆解船舶總噸的,只能申請50%補助資金。共有船舶補助資金的申請人和補助資金的分配方式,由船舶共有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五條 申請補助資金的海船船舶所有人在對船舶進行拆解前,應填寫《海船提前報廢申請表》(附5),并持水路運輸許可證(企業名稱與《船舶營業運輸證》或《國際海上運輸船舶備案證明書》記載的船舶經營人一致,下同)、工商營業執照(船舶所有人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證)、拆解船舶的有關證書向其所在市(設區的市,下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船舶所有人所在地與船舶拆解企業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市的,船舶所有人應按前款規定向船舶拆解企業所在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船舶拆解環節的監管申請,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登記、船舶檢驗證書復印件;
(二)《海船提前報廢申請表》(附5);
(三)海船船舶所有人所在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于該船符合補助條件的證明;
(四)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運證》或《國際海上運輸船舶備案證明書》復印件。
第三十六條 海船拆解企業所在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拆解企業所在海事管理機構、中國船級社應指派1名以上工作人員到拆船現場實施監督,查驗并核銷相關證書,對實船進行驗證,拍攝照片。船舶所有人按規定辦理相關船舶注銷手續。
第三十七條 船舶拆解完工后,海船拆解企業所在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拆解企業所在海事管理機構、中國船級社應各指派1-2名工作人員進行現場驗收,并共同編制《海船拆解完工報告書》(附6)。
船舶拆解完工的認定標準是船舶主體結構(含主甲板、舷外板、船底板、艙壁和骨架)已被拆解且不可恢復、船舶主機和發電機組已脫離船舶主體。
第三十八條 海船船舶所有人在2013年1月1日至《交通運輸部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印發老舊運輸船舶和單殼油輪提前報廢更新實施方案的通知》(交水發〔2013〕729號)發布前已經拆解海船并申請補助資金的,需出具船廠拆解證明、船舶相關證書注銷證明及相關拆解過程圖片材料,并向所在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補發拆解企業所在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拆解企業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中國船級社共同簽署的《海船拆解完工報告書》(附6)。
第三十九條《海船拆解完工報告書》(附6,一式四份)與拆解船舶的資料和證件一并建檔,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拆解企業所在海事管理機構、中國船級社和船舶所有人各留存一份。
第四十條 申請補助資金的海船所有人與船舶制造企業簽訂新造船合同后,應將有關情況報船舶制造企業所在地的市級船舶行業管理部門,市級船舶行業管理部門報省級船舶行業管理部門書面備案。
第四十一條 船舶所有人完成海船拆解后申請補助資金的,應向其所在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提前報廢更新補助資金申請表》(附7);
(二)水路運輸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船舶所有人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證)原件及其復印件;
(三)拆解船舶的《海船拆解完工報告書》(附6)原件和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四)《船舶營業運輸證》或《國際海上運輸船舶備案證明書》注銷證書原件。
第四十二條 在拆解海船的基礎上,船舶所有人完成海船新船建造后申請補助資金的,應當向其所在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提前報廢更新補助資金申請表》(附7);
(二)水路運輸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對應拆解船舶的《海船拆解完工報告書》(附6)復印件;
(四)與船舶制造企業簽訂的船舶建造合同、新建船舶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入級證書的原件及復印件;
(五)中國船級社出具的符合國際新規范、新公約和新標準要求的證明文件;
(六)在船舶拆解后已經領取了50%補助資金的,提供領取50%補助資金的證明;船舶拆解后未領取補助資金、新建船舶后一次性領取全部資金的,或船舶新建完工日期早于船舶拆解完工日期的,在完成船舶拆解后一次性領取全部資金的,還應當提供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材料。
第四十三條 市級交通運輸、財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省級交通運輸、財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四十四條 有關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海船補助范圍及標準,結合本地、本單位情況,于每年1月30日前向交通運輸部、財政部報送預撥補助資金申請文件,由交通運輸部審核匯總后報財政部審批。申請文件中應說明申請的補助資金數額及擬提前拆解或者新建的船舶艘數、總噸位。
第六章 內河船補助資金的申請和審核
第四十五條 申請補助資金的內河船舶所有人應填寫《內河船拆解改造補助申請表》(附8)或《新建內河示范船申請表》(附9),并持水路運輸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船舶所有人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證)、拆解改造船舶的有關證書或者新建內河示范船的技術方案等材料,向其所在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新建內河示范船的申請人只得選擇川江及三峽庫區大長寬比示范船、內河LNG動力示范船、高能效示范船三種類型中的一種申報,不得重復申報和享受補助。
申請新建內河LNG動力示范船和高能效示范船補助的水路運輸經營者,還應按照交通運輸部《內河示范船技術評估和認定辦法》(交水發〔2014〕144號)的要求進行技術評估,評估合格后方可申請,并同時提交評估意見。
第四十六條 內河船進行拆解或改造前,有關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當地海事管理部門各指派1-2名工作人員現場監督拆解或改造,對實船進行測量,拍攝照片;并通知相關管理部門按規定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內河船的新建按照船檢部門現有操作流程實施,并拍攝照片。拆解、改造和新建船舶的資料、證件、照片等,相關管理部門應建檔留存。
第四十七條 內河船舶拆解、改造或新建完工后,有關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拆解企業所在海事管理機構各指派1-2名工作人員進行現場驗收,并編制《內河船拆解改造完工報告書》(附10)。屬于內河船改造的,應重新核發有關船舶檢驗、登記證書和營運證件;屬于新建內河示范船的,應編制《內河示范船新建完工報告書》(附11)。
第四十八條 內河船拆解、改造和新建示范船補助資金申請,由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對申請者的資格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報送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核準。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準后,由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與申請人簽訂內河船拆解改造或新建示范船協議書(示范文本見附12、附13)。
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將簽訂完協議書的船舶名單、船舶所有人(即申請人)和船舶擬拆解、改造或建造的時間、地點等信息及時通知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十九條 內河船拆解、改造或新建完工后,有關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
屬于內河船改造的,應提交重新核發的船舶檢驗、登記證書和營運證件。新建示范船的,還應提供經核準的《新建內河示范船申請表》(附9)、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營運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和《新建內河示范船補助申請表》(附14)。新建LNG動力示范船和高能效示范船的,還應提供《內河示范船技術評估和認定辦法》(交水發〔2014〕144號)中要求的技術認定意見。
第五十條 《內河船拆解改造完工報告書》(附10)與拆解船舶的資料和證件一并建檔,參與現場監督的部門和船舶所有人各留存一份。
第五十一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補助條件的內河船改變船籍港,船舶所有人應到其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船舶營運證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后,到其所在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船舶遷移證明。
所在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對有關注銷手續后,向內河船轉入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出具船舶遷移證明,并將有關變動情況逐級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內河船轉讓后,新的船舶所有人應憑相關變更登記手續和船舶遷移證明到轉入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遷入手續。未能提供船舶遷移證明并辦理遷入手續的,不得享受補貼。
第五十二條 有關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內河船補助范圍及標準,結合本地、本單位情況,于每年1月30日前向交通運輸部、財政部報送預撥補助資金申請文件,由交通運輸部審核匯總后報財政部審批。申請文件中應說明申請的補助資金數額及擬提前拆解或者新建的船舶艘數、總噸位。
第七章 漁船報廢拆解、更新改造和漁業裝備
設施建設補助資金的申請和審核
第五十三條 漁船更新改造補助資金的申請和審核,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船舶所有人向其所在縣級漁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提出補助資金申請。
(二)縣級漁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對補助申請表進行初核、匯總,并對漁船更新改造補助申請資格在醒目地方進行公示(不少于5個工作日),以保證相關數據的真實可靠。公示結束后,縣級漁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應根據補助標準進行測算統計,并于每年2月底前將補助漁船統計、補助額度測算情況逐級報送省級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抄報省級審計部門。
(三)省級漁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對縣級相關部門報送的材料進行核查,以縣為單位進行公示,在此基礎上進行匯總測算。
(四)省級漁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于每年3月20日前,以書面文件將本省(區、市)上年度漁船補助審核情況、相關任務完成、資金測算等上報農業部和財政部,抄送同級審計部門。
第五十四條 漁船報廢拆解和漁業裝備設施建設補助由省級漁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漁船報廢拆解和地方漁業規劃情況提出補助資金申請,并按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的要求一并上報。
第五十五條 農業部收到各省(區、市)相關部門報送的材料后,結合漁船動態監管系統和日常調研情況,重點核查漁船動態變化情況,防止突破“雙控”要求。同時,結合全國減船、建船規劃及任務完成情況,審核和測算漁船(含報廢拆解)、漁業裝備設施建設補助建議數,于每年4月10日前函報財政部,同時抄送審計署。
第八章 海船、內河船補助資金的下達和撥付
第五十六條 財政部根據各地上報的補助資金申請情況向有關省級財政部門預撥補助資金。資金預撥文件同時抄送交通運輸部、財政部駐各省(區、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有關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對各地市補助資金審核情況,將補助資金以專項轉移支付方式下達市級財政部門,并將資金下達文件抄送財政部駐各省(區、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市級財政部門應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發放補助資金,補助資金發放前應經財政部駐各省(區、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審核。補助資金的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市級財政部門應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資金發放情況報省級財政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查。有關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分別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交通運輸部報送上年度補助資金發放情況,由交通運輸部匯總后抄送財政部等有關部門。
市級交通運輸部門應專卷保存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補助資金申請材料。
第五十八條 船舶報廢拆解和船型標準化補助政策實施到期后,由財政部、交通運輸部對該項資金統一進行清算。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上報的資金清算申請,應先經財政部駐各省(區、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審核。
對于新建海船,確已開工但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船舶建造的,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中國船級社核查后、統一由交通運輸部匯總后報財政部,資金清算日可延長至2020年12月31日;對于新建內河示范船,確已開工但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船舶建造的,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船舶檢驗機構核查后,統一由交通運輸部匯總后報財政部,資金清算日可延長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九章 漁船報廢拆解、更新改造和漁業裝備
設施建設補助資金的下達和撥付
第五十九條 財政部根據農業部報送的上年度漁船(含報廢拆解)、漁業裝備設施建設補助建議,結合年度預算安排,測算確定各省(區、市)上年度漁船(含報廢拆解)、漁業裝備設施建設補助資金,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及時下達相關省(區、市)財政部門。資金下達文件同時抄送農業部、審計署、財政部駐各省(區、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第六十條 各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漁業主管部門及時下撥補助資金。補助資金的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基層財政部門應會同同級漁業主管部門將資金發放情況報省級財政部門、漁業主管部門備查。各省級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農業部報送上年度補助資金發放情況,由農業部匯總后抄送財政部、審計署等有關部門。
基層漁業主管部門應專卷保存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補助資金申請材料。
第十章 管理和監督
第六十二條 各相關管理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明確責任,強化績效管理,切實加強對補助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對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組織開展績效評價和不定期抽查。
對申報情況不真實的地區和單位,中央財政將相應扣減或收回補助資金。對違反規定,截留、挪用、騙取補助資金的單位及個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補助資金的發放情況及時對外公開,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
財政部駐各省(區、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應加強對補助資金發放環節及資金清算環節的監督。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有關省級財政部門可會同同級交通運輸、漁業、船舶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交通運輸部、農業部備案。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交通運輸部、農業部進行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漁業成品油價格補助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09〕1006號)、《老舊運輸船舶和單殼油輪報廢更新中央財政補助專項資金管理辦法》(財建〔2014〕24號)和《內河船型標準化補貼資金管理辦法》(財建〔2014〕6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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