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港口水域船舶航行安全規定6月1日起施行
2016-04-27 11:30 來源:汕頭VTS
為了加強汕頭港口水域的航行安全管理,維護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汕頭經濟特區水上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汕頭港口水域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汕頭港口水域的航行安全管理,維護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汕頭經濟特區水上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汕頭港口水域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汕頭港口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其他與水上交通安全活動有關的單位和人員。
第三條 汕頭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航行、靠泊與作業
第四條 船舶、港口經營人、引航機構應當按照《汕頭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安全監督管理細則(試行)》和《汕頭VTS用戶指南》的規定報告有關船舶動態計劃。
第五條 船舶航行時應當保持足夠的富裕水深,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汕頭港內航道、汕頭港口水域的內河航道,船舶航行時富裕水深應當不小于其實際吃水的10%;
(二)在汕頭港外航道、廣澳港區航道、華能海門電廠航道,船舶航行時富裕水深應當不小于其實際吃水的12%。
航道、泊位、港池應當滿足維護尺度要求。未能達到維護尺度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采取限制船舶駛入或靠離泊作業等臨時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條 船舶在港口水域內航行應當使用安全航速。所有船舶航速不得超過12節。
第七條 能見度不良時,船舶在港口水域內航行,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能見度小于2000米時,1萬載重噸及以上的船舶不得進出港;
(二)能見度小于1000米時,3000載重噸及以上船舶、液貨船、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及未裝雷達設備的船舶不得進出港;
(三)能見度小于500米時,所有船舶不得進出港。
沒有核定載重噸的船舶,其載重噸參照《海港總體設計規范》中相似的船舶確定。
船舶突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不良能見度情況,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盡快駛離航道選擇安全水域拋錨。
第八條 船舶在航道航行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汕頭港外航道,總長160米及以上的船舶應保持單向通航;
(二)在廣澳港區航道,總長170米及以上的船舶應保持單向通航;
(三)在華能海門電廠航道,總長200米及以上的船舶應保持單向通航。
第九條 沿航道航行的船舶不得在德州水道掉頭。船舶因離泊確需在該水域掉頭的,不得妨礙正在航道內航行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十條 沿航道航行的船舶,只要安全可行,應當盡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該航道的外緣行駛。限于吃水的船舶、單向通航的船舶、大型拖帶船隊可沿航道中線或導標線行駛,其他船舶不應妨礙其航行安全。
第十一條 下列船舶不得妨礙正在航道內航行船舶的航行安全:
(一)穿越、進入或駛出航道的船舶;
(二)進出錨地的船舶;
(三)系、解浮筒的船舶;
(四)游艇和摩托艇;
(五)使用風帆航行的船舶及漁船。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禁止船舶追越:
(一)汕頭港外航道赤嶼燈樁與防砂堤堤頭燈樁連線兩側各0.5海里的航段;
(二)德州水道;
(三)廣澳港區航道;
(四)華能海門電廠航道;
(五)距航道轉向點0.5海里范圍內。
第三章 錨 泊
第十三條 船舶應當根據其種類、噸位、長度、吃水狀況,按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在依法公布的錨地錨泊,并與其他船舶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頭區、禁錨區、港池錨泊。遇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錨泊,應當采取相應安全措施并立即報告汕頭VTS中心,汕頭VTS中心接報后應當通報相關單位。
第十四條 船舶使用錨地時,應遵守以下關于錨地用途的規定:
(一)汕頭灣1號、2號錨地為船舶臨時、應急錨地;
(二)汕頭灣3號至7號錨地供總長100米以下的船舶錨泊
使用;
(三)汕頭灣11號、12號、14號錨地不供船舶錨泊使用;
(四)汕頭灣13號錨地、龜嶼西1號至5號錨地供總長120米以下船舶錨泊使用。
第四章 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特殊規定
第十五條 船舶通過通航橋孔,應當保留足夠的高度,并與橋墩邊緣保持足夠的安全間距。禁止超橋梁通航標準的船舶通過橋梁通航孔。
第十六條 禁止船舶在橋梁水域內追越、淌航、掉頭、橫越或并排航行。
禁止船舶、有關單位和人員在橋梁水域內校正羅經、捕撈、傾倒廢棄物。
第十七條 船舶通過南澳大橋、廈深鐵路榕江特大橋時,航速不得超過8節。
第十八條 能見度不良時,船舶通過南澳大橋橋梁水域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能見度小于2000米時,1000載重噸及以上船舶、液貨船、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及未裝雷達設備的船舶不得通過;
(二)能見度小于500米時,所有船舶不得通過。
沒有核定載重噸的船舶,其載重噸參照《海港總體設計規范》中相似的船舶確定。
第十九條 橋梁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應當落實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設置和維護橋梁助航標志,并使其處于正常狀態;
(二)配備通航橋孔橋墩的防碰撞設施,設置防碰撞設施的明顯標志,并使其處于良好狀態;
(三)建立和健全防碰撞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條 橋梁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對橋梁通航孔的橋梁結構、防碰撞設施等進行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時,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汕頭港口水域”系指包括《汕頭港總體規劃(2012-2030年)》(汕府[2013]98號)劃定的港口水域以及本條第二項的橋梁水域;
(二)“橋梁水域”系指橋梁軸線兩側各一定范圍內的通航水域。橋梁跨越內河的,其范圍為橋梁軸線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橋梁跨越海域或者對水域范圍有特殊需求的,其范圍由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論證確定并予公告。本規定所稱橋梁系指南澳大橋、海灣大橋、礐石大橋和廈深鐵路榕江特大橋;
(三)“港口經營人”系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四) “汕頭港外航道”系指汕頭港1號燈浮(23°15′23.6″N/116°49′09.9″E)、2號燈浮(23°15′18.6″N/116°49′03.0″E)至汕頭港11號燈浮(23°20′35.7″N/116°44′04.8″E)、12號燈浮(23°20′31.4″N/116°43′50.9″E)之間的航道;
(五)“汕頭港內航道” 系指汕頭港11號燈浮(23°20′35.7″N/116°44′04.8″E)、12號燈浮(23°20′31.4″N/116°43′50.9″E)至龜嶼燈樁(23°20′13.9″N/116°38′26.8″E)之間的航道;
(六) “廣澳港區航道”系指廣澳港1號燈浮(23°10′44.8″N/116°46′08.1″E)、2號燈浮(23°10′44.8″N/116°45′59.9″E)至廣澳港9號燈浮(23°13′12.9″N/116°46′24.1″E)、10號燈浮(23°13′29.2″N/116°46′14.7″E)之間的航道;
(七) “華能海門電廠航道”系指華能海門電廠1號燈浮(23°07′17.1″N/116°40′09.8″E)、2號燈浮(23°07′17.1″N/116°39′59.3″E)至華能海門電廠11號燈浮(23°10′32.1″N/116°39′57.6″E)、12號燈浮(23°11′08.1″N/116°39′56.1″E)之間的航道;
(八)“德州水道”系指汕頭港尖石燈樁至海灣大橋之間航道;
(九)“限于吃水的船舶”系指由于吃水與可用水深的關系,致使其偏離所駛航向的能力嚴重受到限制的機動船。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汕頭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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