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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及解讀

2020-12-31 13:10  來源:交通運輸部


近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21號)已于2020年12月9日經第3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3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項第1目中的“碼頭、客運站、庫場、儲罐、污水處理設施”修改為“碼頭、客運站、庫場、儲罐、岸電、污水預處理設施”。

二、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在申請經營的港口所在地注冊”。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港口碼頭、庫場、儲罐、污水處理等固定設施”修改為“港口碼頭、客運站、庫場、儲罐、岸電、污水預處理等固定設施”。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書面申請”修改為“申請”,“30個工作日內”修改為“20個工作日內”,“法定代表人”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五、刪去第十一條中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六、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將第二款中的“法定代表人”修改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七、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五)(六)項材料。”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港口經營人應當落實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配置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港口接收設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銜接,不得拒絕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鼓勵港口經營人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的設施設備,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港口作業過程造成污染。”

九、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碼頭、堆場、倉庫、儲罐和污水垃圾處理設施”修改為“碼頭、客運站、堆場、倉庫、儲罐、岸電和污水預處理設施”。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實施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并嚴格落實治理措施;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如實記錄相關情況,確保安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港口大型機械防陣風防臺風措施。”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碼頭竣工驗收確定的泊位性質和功能接靠船舶,不得超過碼頭靠泊等級接靠船舶,但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規定接靠滿足相關條件的減載船舶除外。”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港口經營人不得安排超過船舶載(乘)客定額數量的旅客上船。

港口經營人不得裝載超過最大營運總質量的集裝箱,不得超出船舶、車輛載貨定額裝載貨物。沿海港口經營人不得為超出航區的內河船舶提供貨物裝卸服務。港口經營人應當配合海事管理機構做好惡劣天氣條件下船舶靠離泊管理。”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港口作業委托人應當向港口經營人如實提供其身份信息以及貨物和集裝箱信息,不得在委托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和禁止運輸的物品,不得匿報、謊報危險貨物和禁止運輸的物品。未提供上述信息的,港口經營人不得接受港口作業委托。

港口經營人收到實名舉報或者相關證據證明港口作業委托人涉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的,應當對相關貨物進行檢查。港口經營人發現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港口作業委托人不接受檢查的,應當拒絕提供港口服務,并按照規定及時將核實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危險貨物裝卸作業前,船舶應當向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提供船舶適裝證書;對于不符合船舶適裝證書所明確的危險貨物范圍的,港口經營人不得安排裝卸作業。”

十四、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設施設備,配備安全檢查人員和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設備,對登船旅客及其攜帶或者托運的行李、物品以及滾裝車輛進行安全檢查,落實旅客實名制相關要求,保證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應,保持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條件和環境”;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旅客或者滾裝車輛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國家規定禁止上船物品的,不得上船。”

十五、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突發事件處置、關系國計民生緊急運輸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及人員的港口作業”;將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十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一款;將第二款中的“并保障組織實施”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配備應急物資、定期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修訂相關預案等組織保障措施”;將第三款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按照前款規定制定的各項預案應當與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制定的預案做好銜接,并報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十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在“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后增加“并通過多種渠道公開”。

十八、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第一款。

十九、刪去第三十條。

二十、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以及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其信用信息錄入水路運輸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并予以公示。”

二十一、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二款中的“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港口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港口大型機械防陣風防臺風措施的;

(二)未按照碼頭泊位性質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過碼頭靠泊等級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滿足相關條件的減載船舶除外;

(三)未對登船旅客及其攜帶或者托運的行李、物品以及滾裝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的;

(四)裝載超出最大營運總質量的集裝箱或者超出船舶、車輛載貨定額裝載貨物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設施設備或者配備安全檢查人員的。”

二十二、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其中的“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關于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的解讀 

日前,為落實國務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最新要求,我部出臺了《關于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21號),將于2021年2月1日起正式實施。為切實做好貫徹實施工作,現就修改決定出臺背景及內容解讀如下:

一、工作背景

港口是綜合交通運輸樞紐,也是經濟社會發展的戰略資源和重要支撐。《港口經營管理規定》自2009年頒布以來,對規范港口經營行為、促進港口優化升級、支撐經濟高質量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放管服”改革不斷深化,特別是《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于2020年1月正式實施,對優化港口營商環境提出了更高要求,需對相關條款進行修改完善,進一步放寬港口經營限制,增強港口經營活力,更好服務構建新發展格局。同時,為進一步落實《安全生產法》《反恐怖主義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相關要求,需補充完善港口綠色發展、安全生產、反恐防范等制度內容。

二、主要修改內容

(一)放寬港口經營限制,優化港口營商環境。一是打破拖輪經營者需在港口所在地注冊的條件限制,推動形成全國統一的拖輪市場。二是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8〕27號),不再強制要求港口經營人提交書面材料,同時簡化港口經營延續申請材料,便利相對人。三是按照“證照分離”改革要求,港口經營許可時限從30日壓縮到20日,許可變更和企業登記變更不再綁定。四是要求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多渠道公開,保障港口經營公平透明。

(二)強化港口污染防治,推動港口綠色發展。一是依法落實國家關于推進船舶靠港使用岸電的有關要求,在港口經營許可條件中依法增補對岸電設施的要求,并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化明確港口污水預處理設施的類別,鼓勵港口經營人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新能源,以源頭加強污染防治。二是明確港口經營人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配置責任和接收義務,以及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有效銜接的要求,滿足污染物接收處置需求。

(三)加強港口風險防范和安全管理,切實保障經營安全。一是因港口大型機械受風力影響較大,安全風險高,要求港口經營人落實相關防風措施。二是壓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港口安全生產制度建設和從業人員管理。三是加強作業管理,要求港口經營人接靠船舶不得超過碼頭功能等級,裝載作業、旅客登船不得超過載貨和載客定額,沿海港口經營人不得為超航區內河船舶提供裝卸服務。四是加強危險貨物過程管理,明確作業委托人的信息告知和船舶提供適裝證書義務,港口經營人發現夾帶、匿報、謊報危險貨物或者對于不符合適裝證書明確的危險貨物范圍的,不得提供服務或裝卸作業,按要求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五是完善港口應急管理,結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實際,明確優先安排突發事件處置和關系國計民生的緊急運輸任務;細化應急物資配備、培訓演練、預案修訂與銜接要求。六是落實反恐防范要求,規定港口經營人對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車輛進行安全檢查。

(四)加強港口監督管理,保障制度有效實施。一是強化信用監管措施,明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信用信息錄入職責和渠道。二是對港口經營人安全生產等新增義務依法設定處罰。

交通運輸部將制定實施港口安全檢查手冊和港口服務質量、市場秩序與安全督查檢查年度計劃,逐級加大督導督促力度,層層壓實責任,確保修訂發布的《港口經營管理規定》落地生效,有力促進港口高質量發展。

關鍵詞: 港口 經營管理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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